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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發布

日前,淮安市人民政府網發布《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詳情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的分類、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泥漿和其它固體廢物。

第三條【管理原則】建筑垃圾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實現建筑垃圾處置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的處置活動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依法對建設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建筑垃圾運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設施和場所的規劃用地審批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建設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現場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建筑垃圾排放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人裝飾裝修垃圾處置和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設工程中利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發展改革、公安、生態環境等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督查考核機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目標考核和督查通報制度,對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考核督查,并通報考核督查情況。

第七條【宣傳引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綜合利用方面的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建筑垃圾分類、回收利用、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鼓勵與激勵】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支持建筑垃圾減量、分類、消納、利用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應用,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規劃編制】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設施和場所的布點、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消納場所建設】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轉運調配場所和固定填埋場所。

第十一條【轉運調配場所】建設建筑垃圾轉運調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與處置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堆放、分揀和作業場地;

(二)設置圍墻、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備作業機械和照明、消防、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四)設置警示標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固定填埋場所】建設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標準;

(二)有與處置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分揀和作業場地;

(三)設置封閉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四)設置警示標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消納場所選址】下列區域不得建設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永久性綠地;

(三)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六)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章 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十四條【分類處置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置制度。

建筑垃圾按照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裝修垃圾、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分類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條【核準制度】排放、運輸和消納建筑垃圾等處置活動實行核準制度。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和消納。

第十六條【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排放、運輸、消納、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等內容。

申請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時應當具有經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第十七條【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對駛出車輛進行除泥除塵處理,確保運輸車輛凈車出場;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裝使用視頻監控;

(五)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責任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處置費用】建設單位應當承擔建筑垃圾的處置費用,在工程招標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中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處置費用、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責任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裝修垃圾管理】家庭裝修和店面經營戶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由業主或者施工單位實行袋裝化分類收集,堆放至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人指定的圍蔽的集中堆放點,交由經城市管理部門核準的運輸企業清運,處置費用由建筑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二十條【運輸企業管理1】本市建筑垃圾運輸推行公司化、規模化、專業化運營和名錄制管理。

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的企業名錄,由市、縣城市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運輸。

第二十一條【運輸企業管理2】建筑垃圾運輸企業不得承運未經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不得運輸未經分類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條【運輸要求】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從事運輸活動時應當保持車輛外部整潔,應當采取密閉方式運輸,運輸建筑垃圾不得沿途遺撒。

第二十三條【轉運調配的要求】轉運調配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類堆放建筑垃圾,并設置明顯的分類堆放標志;

(二)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噪措施;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固定填埋的要求】固定填埋建筑垃圾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填埋作業規程完備,采取抑塵、降噪措施;

(二)制定分區分單元填埋作業計劃,作業分區應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的措施;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消納場所管理】經營管理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消納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體廢物;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關閉或者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三)制定并落實環境衛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制度;

(四)保證相關設備、設施裝置完好并正常使用;

(五)記錄進入場內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消納建筑垃圾數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六)保持作業場地清潔衛生,確保離場車輛清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消納場所封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容量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應當在停止消納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縣(區)城市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場封場后,應當根據封場方案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四章 減量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源頭減量】推廣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以及菜單式全裝修、裝配化裝修,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工程項目的建筑、裝修質量,減少工程項目投用后維護修繕的頻次和因維護修繕產生的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保障工程質量的前提下,應當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科技、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對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就地利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就地利用本單位排放的工程渣土、干化處理的工程泥漿等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無法就地利用的拆除垃圾或者工程垃圾委托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條【綠色設計】設計單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應當在符合設計基本原則前提下,優先考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并在設計文件中明確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可以使用的范圍和比例。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中確定的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可以使用的范圍和比例進行施工和監理。

第三十一條【再生產品應用】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骨料、填料用于路基填充、路面底基層。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非承重結構部位施工,在同等價格以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優先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再生產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園、廣場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能夠滿足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鼓勵社會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三十二條【特許經營管理】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活動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政府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要求進行監督管理,督促特許經營企業嚴格履行協議,依法做好特許經營范圍內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一體化運營】鼓勵有條件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實行建筑垃圾運輸、資源化利用一體化生產運營模式。

第三十四條【環境保護】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過程中應當嚴格控制廢氣、廢水、噪聲污染,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產生的尾渣,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分離出的生活垃圾按照規定交由生活垃圾處理單位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考核評價制度】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核準的企業考核評價制度。

具體考核評價辦法由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六條【巡查檢查】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和利用的檢查監督,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門。

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在日常管理活動中發現違法處置建筑垃圾行為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城市管理部門并提供技術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第三十七條【聯合執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查封扣押】對違法處置的建筑垃圾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條【信息平臺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

(一)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及其備案信息;

(二)建筑垃圾排放、運輸和消納等處置核準信息;

(三)建筑垃圾利用需求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納、利用場所信息,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名錄及運輸車輛信息;

(五)建筑垃圾執法管理信息;

(六)施工現場視頻監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視頻監控信息;

(七)相關部門移交的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信息;

(八)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信息;

(九)與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信息內容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鼓勵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調劑利用建筑垃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未經核準運輸建筑垃圾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準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建筑垃圾運輸違規處罰】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在運輸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采取密閉方式運輸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二)運輸建筑垃圾沿途遺撒的,責令立即清除,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法律、法規銜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責任】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術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拆除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二)工程垃圾,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三)裝修垃圾,是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

(四)工程渣土,是指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土。

(五)工程泥漿,是指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以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