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處理原則)建筑垃圾處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理責任”的原則,構建統籌規劃、屬地負責、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分類處理、全程監管的管理體系。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徐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徐州淮海國際港務區等相關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對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規劃,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使用、考核評價等制度,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建筑垃圾減量、分類處理等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相關管委會指定的機構(以下統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檢查考核,對建筑垃圾全過程處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下列規定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市自然和規劃部門依據市政府已批準的建筑垃圾分類、消納、處置設施和場所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建筑、裝飾裝修、物業服務等本行業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設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三)水務、交通運輸等部門、相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業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四)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收費制度)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建筑處理義務,并按照規定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收取。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委托他人提供建筑垃圾處理有償服務的,除支付雙方約定的服務費外,還應當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
第七條(宣傳教育)建筑垃圾管理機構、建筑垃圾處理企業應當設立建筑垃圾減量、利用等實踐基地,開展教育實踐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建筑垃圾管理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鼓勵和激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獎勵制度,促進單位和個人開展建筑垃圾減量、分類和利用等工作。
鼓勵、支持建筑垃圾減量、分類、利用、處置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應用,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工作規劃)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應當明確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布局、用地、規模、服務范圍、建設時序,統籌建筑垃圾利用和處置,推動建筑垃圾循環利用產業園區建設等。
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確定的處理設施、場所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建設計劃)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和場所建設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配套建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房屋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建筑垃圾收集設施。
建筑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建筑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設施驗收)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向社會公開。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禁止關閉閑置設施)禁止擅自關閉、占用、閑置、拆除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或者改作他用;確有必要關閉、占用、閑置或者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并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場所,防止污染環境。
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停止使用的,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及規定實施封場工程,并做好封場后的維護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設置處理設施、場所的規定)設置建筑垃圾貯存場所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核準后,依法向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一)風景名勝區、度假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國有林場林區;
(二)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的地點;
(三)歷史文化街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運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第十五條(設施場所建設規定)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的批準、備案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處理相關標準;
(三)有與處理建筑垃圾規模相適應的分類、分揀和作業場地;
(四)設置封閉圍擋、視頻監控等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五)配備稱重、攤鋪、碾壓、防滲、消殺、照明、消防、降塵、排水以及車輛沖洗等設施設備;
(六)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方案;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減量機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建筑垃圾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劃,推動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措施落實。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市政公用等部門應當對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建設項目建筑垃圾源頭減量措施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限制拆除)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建(構)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構)筑物維護管理,延長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第十八條(源頭減量)本市推廣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綠色建筑設計標準等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標準,促進建筑垃圾的源頭減量。
第十九條(裝修垃圾減量)鼓勵新建住宅的建設單位實行全裝修交付。
政府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一次性裝修到位。除局部修繕外,管理人、使用人不得重新裝修。
政府投資建設的辦公場所裝修完成后不得擅自重新裝修。確需重新裝修的,應當經批準后,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綠色策劃)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減量減排目標和措施納入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減排、貯存、運輸、消納、利用、再生產品使用、處置等費用納入工程概算、預算,并監督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第二十一條(綠色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優化建筑設計,完善項目規劃標高、組織土方平衡論證,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景觀協調性,減少建筑垃圾的產生。
建筑垃圾減量減排設計指引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綠色施工)施工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落實建筑垃圾減量減排工作:
(一)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制定源頭減量、分類管理、就地處置、排放控制的具體措施;
(二)按照設計文件以及綠色施工的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施工;
(三)采用周轉式活動房搭設辦公、居住用房;
(四)采用裝配式可重復使用的材料設置施工現場圍擋等臨時建(構)筑物,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圍擋;
(五)建立建筑垃圾分類收集與存放管理制度,實行分類收集、分類存放、分類處置;
(六)利用混凝土、鋼筋、模板、珍珠巖保溫材料等余料,在滿足質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需求加工制作成各類工程材料,實行循環利用;
(七)消防、道路、照明、圍擋等構筑物與建設項目配套設施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減少臨時構筑物拆除;
(八)可以實現建筑垃圾減量減排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分類與運輸
第二十三條(分類制度)本市實行建筑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處置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業垃圾和危險廢物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報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管委會指定的機構備案。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內容包括:
(一)建設工程基本信息,建設工程垃圾種類、數量和清運工期;
(二)減量減排目標和措施;
(三)分類收集、利用措施;
(四)收集場所設置平面圖;
(五)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六)建設工程垃圾清運、貯存、消納、處置合同;
(七)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其他規定。
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備案收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糾正、補正的材料。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已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防治措施)施工單位,建筑垃圾消納、處置運營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應當落實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作業現場設置建筑垃圾運輸處置核準公示牌,標明運輸單位名稱、管理要求、清運時間及投訴電話等;
(二)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硬質、連續的封閉圍擋,其強度、構造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定;
(三)在工地、作業現場安裝必要噴淋降塵設備,施工應當采取濕法作業;
(四)在工地出入口設置洗車槽、沉淀池等車輛沖洗設施并有效使用,確保車輛不帶泥駛出工地,并做好洗車槽、沉淀池的泥漿污水處理工作。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配置沖洗車輛、灑水、噴淋等設備;
(五)及時清運建筑垃圾,做好信息登記,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采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灑水、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六)對施工、作業工地車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
(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作業現場出入口安裝、使用揚塵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接入主管部門監管平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拆除工程完工、垃圾清運完畢,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驗收后,由該地塊市容環衛責任人負責環境衛生和揚塵防治管理。
拆除產生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企業、其他經營者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經過生態環境部門環境風險評估和專項驗收。
第二十六條(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本市實行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制度。
責任區的范圍,責任人適用市容環衛責任人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責任人義務)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裝修垃圾投放規范、投放時間、監督投訴方式等事項;
(二)督促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投放,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有權要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三)按照隨產隨清的原則及時清運裝修垃圾。確因客觀條件不能隨產隨清的,應當設置裝修垃圾暫存設施或場所。
(四)保持裝修垃圾暫存設施或場所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置裝修垃圾暫存設施或場所的,應當說明情況,及時告知所在地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由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定裝修垃圾堆放場所。
第二十八條(投放處理要求)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不得混入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的單位及時清運;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物業服務企業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的單位及時清運;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指定臨時堆放地點的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委托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的單位清運。
按前款規定處置建筑垃圾所產生的費用由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承擔。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可以與施工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書面約定裝修垃圾清理、投放責任。
第二十九條(運輸管理)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準后,按照規定運輸建筑垃圾。
第三十條(運輸單位公示)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利用與處置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就地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二條(集中處置制度)建筑垃圾實行集中處置制度。市區、縣(市)建筑垃圾交由循環經濟產業園或者經核準的其他消納設施、場所處理后集中處置。
裝修垃圾集中處置費用不足的,財政部門可以予以補貼。
第三十三條(分類處理處置)建筑垃圾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及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理處置: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礦坑修復、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方式處理,余土進入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消納,或者進行資源化利用;
(二)工程泥漿,經沉淀、晾曬、脫水干化或者進入泥漿預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后,進入建筑垃圾消納場所進行消納;
(三)工程垃圾,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涂料、碎石等有再利用價值的,回收利用;不具有利用價值的,進入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消納;
(四)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按金屬、木材、塑料、其他等進入循環經濟產業園或者其他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消納。
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并按照前款規定,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建筑垃圾分類處理處置責任。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方案和收運體系規范,報市人民政府予以發布。
第三十四條(處理設施、場所規定)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受納建筑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受納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
(二)保持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設施和場所周邊環境整潔;
(四)進入車輛應當經沖洗設施清洗后,車身潔凈,車輪無泥垢方可駛離;
(五)建立臺帳,核對建筑垃圾來源、種類、數量;
(六)落實揚塵防治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七)公示服務內容、標準、投訴電話等信息;
(八)設置期限屆滿,30日內清場,按照復墾、平整方案清理場地。
第三十五條(綜合利用企業運營規定)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處理建筑垃圾,除遵守第三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拒絕接受建筑垃圾;
(二)在作業區域內按照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嚴格落實建筑垃圾分類、安全防護、水土保持、揚塵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生產及產出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及產品質量標準,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為產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廢棄物再生產品。
第三十六條(政策扶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衛生、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督等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辦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在建設工程項目中的使用比例。
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單位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在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選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鼓勵建筑工程、道路工程的建設單位在滿足使用功能或者規范要求的前提下,選用處理后的建筑垃圾作為路基墊層填料。
第三十七條(就地就近處置)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應當就地分類處置,不具備就地處置條件的,應當就近處置;建筑垃圾處置量已飽和的區域,可與其他區域協商辦理工程渣土、工程垃圾跨區處置手續,經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后,對工程渣土、工程垃圾進行跨區域有償集中處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協調機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協調機制,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召集,定期召開會議,統籌協調處理以下事項:
(一)研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二)協調推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研究建筑垃圾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劃;
(三)組織開展建筑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工作;
(四)研究制定鼓勵、支持政策,促進建筑垃圾減量、分類和利用工作;
(五)其他重大事項。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管理協調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條(區域協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與淮海經濟區相關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建筑垃圾轉移等工作。
第四十條(應急處理)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建筑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建筑垃圾應急處理機制,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
建筑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制定建筑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運行規范)市、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運行規范。
第四十二條(行業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建筑垃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移交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理。
環境衛生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標準,規范從業行為;督促本協會的會員單位加強建筑垃圾處理活動的管理;對違反自律規范的會員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自律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強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貯存、收運、利用、消納處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條(信用管理)建筑垃圾管理實行信用管理制度。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他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信用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信息歸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臺,并依法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五條(信息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等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并與相關部門、建筑垃圾利用企業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法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擅自關閉設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關閉、占用、閑置、拆除建筑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作他用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設置貯存、消納場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一)設置建筑垃圾貯存場所未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置建筑垃圾消納設場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設施、場所建設不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筑垃圾消納、處置設施、場所不符合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施工單位減量措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隨意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或者將生活垃圾、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工業垃圾和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施工、運輸等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和生產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處理方案備案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未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法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已備案的建設工程垃圾處理方案的主要內容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施工單位防治措施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消納、處置運營單位和其他經營者未落實污染防治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應設未設裝修垃圾封閉式暫存設施或場所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裝修垃圾責任人應設未設裝修垃圾暫存設施或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擅自交運裝修垃圾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將裝修垃圾分類裝袋、捆綁,或者未及時投放至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設置的或者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裝修垃圾堆放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裝修垃圾交由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或個人運輸,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裝修垃圾產生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未分類處理處置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相關標準及要求,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處理處置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處理場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建筑垃圾處理設施、場所未遵守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綜合利用企業的法律責任)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處理建筑垃圾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未編制規劃計劃的法律責任)市、縣(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編制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的;
(二)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計劃的;
(三)未編制建筑垃圾收集、集中轉運等設施建設計劃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用語含義)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固體廢物。包括建設工程垃圾和裝修垃圾。
(二)建設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
(三)裝修垃圾,是指不實施施工許可管理的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和其他廢棄物。
(四)工程渣土,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基礎開挖過程中產生的棄土。
(五)工程泥漿,鉆孔樁基施工、地下連續墻施工、泥水盾構施工、水平定向鉆及泥水頂管等施工產生的泥漿。
(六)工程垃圾,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建設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七)拆除垃圾,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料。
(八)貯存,是指將建筑垃圾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九)利用,是指從建筑垃圾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十)消納,是指對建筑垃圾進行分類、調配、堆填等無害化處理的活動;
(十一)處理設施、場所,包括收集、貯存、消納、處置設施、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