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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建筑垃圾管理,推進源頭減量、分類利用和無廢城市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概念界定】本市市區、縣城以及實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等,以及裝飾裝修房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泥漿和其它固體廢物。

  第三條【基本原則】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條塊結合、分類處理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提高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綜合利用、無害化消納水平,減少碳排放。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綜合利用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協調聯動機制,研究解決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城市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建筑垃圾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處置行為,推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的選址工作,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編制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應用技術導則,引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科學、規范地推廣應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發展和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接受城市管理部門指導,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處置費用】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鼓勵政策】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消納場所規劃和建設】市、縣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建筑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的設施布局、規模和用地面積等要求,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消納場所。消納場所的標準、規模等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土地保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消納場所建設項目用地供給。

  第十條【信息平臺建設】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互聯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對下列信息實現動態管理:

  (一)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二)建筑垃圾排放、運輸、消納和利用信息;

  (三)施工現場視頻監控,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視頻監控信息;

  (四)與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其他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掌握并向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提供相關信息,促進建筑垃圾全過程監管。

  鼓勵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體通過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調劑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十一條【源頭減量和綜合利用】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施工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十二條【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納入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科技、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和金融資金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發展。

  第十三條【特許經營管理】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活動實行特許經營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政府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要求進行監督管理,督促特許經營企業嚴格履行協議,依法做好特許經營范圍內的事項。

  第十四條【一體化運營】鼓勵有條件的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實行建筑垃圾運輸、資源化利用一體化生產運營模式。

  第十五條【再生產品應用】在滿足設計、技術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前提下,政府投融資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再生產品。

  使用政府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鼓勵社會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

  第十六條【設計施工】設計單位在政府投融資建設項目中,應當在符合設計基本原則前提下,優先考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并在設計文件中明確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使用范圍和使用比例。

  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再生產品推廣應用。

  第四章 處置管理

  第一節 核準

  第十七條【核準規定】排放、運輸、消納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未按規定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相應的建筑垃圾處置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包括《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和《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十八條【證書核發】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放、運輸、消納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并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施工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置方案應當包括源頭減量、分類管理、運輸、消納、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向施工場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并具備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建設(拆除)項目核準文件;

  (三)建筑垃圾規范處置承諾書;

  (四)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關資料;

  (五)經備案的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六)與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企業簽訂的運輸合同;

  (七)建筑垃圾消納場、回填場地或者綜合利用場所出具的接收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例外情形】屬于下列情形的,由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向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建筑垃圾排放地點、排放量、運輸時間、消納或綜合利用場所等事項,不需要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排放)證》:

  (一)因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需要緊急施工的;

  (二)單位零星施工、個人自建房、房屋裝飾裝修等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限額小型工程、文物保護建筑工程。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符合規定數量、種類和技術規范的自有運輸車輛證明文件;

  (三)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和監測等管理制度資料;

  (四)與運輸車輛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施證明文件;

  (五)運輸車輛安裝符合規定的密閉裝置,安裝衛星定位、在線視頻監控等車載裝置和設備,并接入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

  (六)運輸車輛按照規定安裝頂燈,噴印所屬企業名稱、標志、編號、反光標貼以及放大的號牌,車身顏色醒目并相對統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消納場設置核準】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批準文件;

  (三)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和運營管理方案;

  (四)核算建筑垃圾消納量的相關資料和建筑垃圾現場分類消納方案;

  (五)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證書管理】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二節 排放

  第二十五條【建設(拆除)單位管理】建設單位、拆除工程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專項列支建筑垃圾的處置費用;在工程招標文件和建設工程合同中,明確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施工工地現場管理】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管理人員,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施工現場管理:

  (一)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分類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按照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不能及時清運的,落實防塵、防滲、防滑坡等措施;

  (三)對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實回收利用措施;

  (四)對工程泥漿進行現場干化處理或者運輸至有泥漿干化處理能力的企業進行集中干化處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凈車出場;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裝使用視頻監控,并接入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裝修垃圾管理】房屋裝飾裝修產生建筑垃圾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建筑垃圾分類、袋裝,投送至裝飾裝修垃圾臨時堆放點。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等組織應當接受城市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在轄區內設置圍蔽的臨時堆放點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運輸單位清運,處置費用由建筑垃圾產生人承擔。

  第三節 運輸

  第二十八條【運輸管理要求1】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運經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泄漏、遺撒;

  (三)保持車輛外部整潔,不得車輪帶泥駛入道路,不得污染路面;

  (四)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

  (五)在車輛運行時正常使用衛星定位、視頻監控設備;

  (六)運輸至經核準的消納場、回填場地或者綜合利用場所。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實行限速、限時行駛,禁止超速行駛,不得在晚上十點至次日凌晨六點之間運輸建筑垃圾,具體行駛速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運輸管理要求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單位運輸。

  第四節 消納

  第三十條【消納場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建筑垃圾處理技術標準等規范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農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條【禁止設置區域】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一)基本農田和生態公益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永久性綠地;

  (三)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保護區范圍;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補給區、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泄洪道及其周邊區域;

  (六)尚未開采的地下蘊礦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二條【消納場管理】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消納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體廢物;

  (二)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三)制定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設置符合相關標準的圍擋,配備清潔運輸車輛的相關設備設施,硬化進出路口、場內道路,采用清洗除塵裝置和覆蓋措施,防止消納過程中產生的污染;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臺帳,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五)對受納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和運輸單位等數據進行記錄,并上傳至建筑垃圾服務管理信息平臺;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消納場封場】建筑垃圾消納場容量即將達到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書面報告城市管理部門,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消納場封場后,應當根據封場方案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回填利用】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現場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辦理《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但應當在回填施工三個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說明回填地點、回填量、符合回填標準的建筑垃圾種類和來源等事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聯合執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動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查封扣押】對違法處置的建筑垃圾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七條【應急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建筑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縣(區)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預案,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突發事件的預防和監測。發生突發事件后,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依法開展后續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投訴舉報】城市管理、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受理公眾有關舉報和投訴,及時調查并反饋處理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人、投訴人信息。

  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查處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獎勵資金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未報備處置方案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編制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并按本條例規定報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運輸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淮安市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擅自運輸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建筑垃圾運輸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擅自設置消納場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施工現場未配備建筑垃圾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現場未配備建筑垃圾管理人員進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施工工地未安裝監控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施工工地出入口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工整頓。

  第四十四條【裝修垃圾未分類投送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將裝飾裝修垃圾分類、袋裝或者未按照指定地點投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建筑垃圾運輸違規處罰】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承運未經核準排放的建筑垃圾,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采取密閉方式運輸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整改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三)將建筑垃圾運輸至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回填場地或者綜合利用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每車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建筑垃圾沿途遺撒、泄漏或者運輸車輛車輪帶泥駛入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責令立即清除,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將建筑垃圾交未經核準單位和個人運輸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建筑垃圾交給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擅自關閉消納場等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筑垃圾消納場未經批準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沒收違法所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法律、法規銜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行政責任】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參照執行】本條例適用范圍以外區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制定細則】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