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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湘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區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防止大氣揚塵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產生建筑垃圾和傾倒、運輸、中轉、消納,以及回填、利用、處置建筑垃圾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工程、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拆除、修繕,以及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四條 各街道、鎮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發改、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城市建設工程項目的垃圾源頭管理,加強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建筑垃圾處置費用納入工程預(概)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和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運輸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下同)是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區范圍內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負責建筑垃圾的調劑管理;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體措施;

  (四)依法審批和發放建筑垃圾的處置許可證;

  (五)承擔監督建筑垃圾的處置、消納和綜合利用工作;

  (六)依法查處城區范圍內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和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建筑垃圾專用消納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場所。建筑垃圾臨時消納場地包括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場地。

  第八條 建筑垃圾的處置堅持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建筑施工組織和管理,減少建筑垃圾產生,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的綜合利用、開發利用。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納入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第二章 處置核準

  第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需要處置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20個工作日內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建筑垃圾委托清運時,應當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服務核準文件的單位運輸。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一條 申請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筑垃圾處置書面申請(及工程開挖工圖);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

  (三)與取得建筑垃圾處置服務資格的單位簽訂的合同,及具體承運車輛牌號、規格明細;

  (四)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土地使用權屬和用途證明資料;

  (五)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同意接受消納的書面材料。

  第十二條 城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對貨物運輸的相關規定,具有一定數額的注冊資金和一定數量的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車輛;

  (二)所有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車輛須具備全密閉運輸的機械裝置或條件;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有滿足需要的固定停車場,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配套設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定位終端設備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隨車攜帶建筑垃圾單車運輸標識;

  (三)密閉化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遺撒;

  (四)駛離施工場地保證車身外部和車輪整潔;

  (五)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運輸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載、超限、超速行駛;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建筑垃圾運輸前,必須對施工場地實行道路硬化,建立洗車平臺,配備洗車設施,安排專人洗車及道路清洗。

  第十六條 裝飾裝修的責任單位或施工單位、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及時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處置服務資格的企業或者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

  第三章 消納和利用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發展和建筑垃圾處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用地需求。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建筑垃圾消納場專項規劃,明確建筑垃圾消納場設置布局、規模及建設計劃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十八條 禁止向經核準的建筑垃圾消納場以外的區域傾倒建筑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消納建筑垃圾。

  在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天保林、退耕還林、生態保護紅線內、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設置建筑垃圾消納場。

  第十九條 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消納場土地用途證明;

  (二)有消納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運營管理方案;

  (三)有相應的攤鋪、碾壓、照明、排水、消防、環保等設施設備;

  (四)有建筑垃圾分類消納方案,以及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二)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等環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場地及周邊環境整潔;

  (三)按照規范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對出場車輛進行除泥沖洗,確保車身整潔、車輪不帶泥上路行駛;

  (四)制定并落實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管理;

  (五)記錄進場運輸車輛和消納建筑垃圾數量,并定期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不得消納除建筑垃圾之外的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物、生活垃圾等其它有毒有害危險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消納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納場消納建筑垃圾費用,應按照市發改(物價)部門核準的標準執行。

  建筑垃圾消納場達到原設計消納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消納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擬停止消納三十日前書面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建筑垃圾消納場封場后,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平整、復墾、綠化等無害化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納場、建設工程開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據城區建筑垃圾的處置排放情況,合理安排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企業交換利用建筑垃圾。科學編制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要嚴格控制廢氣、廢水、粉塵、噪聲污染,符合環保要求。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使用工程建設中產生的可現場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研發、生產。

  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要合理布局、科學編制發展規劃,并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三)企業建設項目的立項申請、土地環境影響評價、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等手續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建設項目管理程序要求;

  (四)企業生產及產品銷售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節能環保要求;

  (五)安全生產條件符合有關標準、規定,依法履行各項

  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范格式。禁止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處置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有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逃避、阻撓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密閉性能、車容車貌等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車輛未經整改,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

  第二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警、交通、住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建立執法聯動機制,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處置綜合考核評價體系,完善建筑垃圾處置單位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強建筑垃圾處置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社會公眾有權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上投訴舉報平臺等,對投訴舉報依法及時核查處理。支持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對建筑垃圾處置及其管理的輿論監督,曝光建筑垃圾處置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妨礙、阻撓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的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建筑垃圾處置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投訴舉報未依法及時查處的;

  (四)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砂石、流(液)體、粉狀煤灰、礦渣及其他廢棄物的運輸過程中漏灑或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依據法律規定與參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