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瀘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主城區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收集、運輸、中轉、利用、消納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建筑垃圾管理實行“屬地負責、條塊結合、各司其職”的原則。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運輸和消納場核準以及日常監督管理等工作。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筑垃圾處置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行業指導并制定具體細則。
市城鄉規劃管理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專項規劃,根據規劃確定選址及經濟技術指標。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建筑工地行業管理。
市安全監管局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對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的安全監管工作,牽頭組織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辦理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環評審批手續;
市公安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超限運輸的監督管理。
市水務局負責依法辦理儲運消納場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并督促指導各區加強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水土保持工作。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辦理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用地手續。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
第二章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五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開工(含施工許可證)申請后,應當告知申請人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六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證》:
(一)建筑垃圾處置方案(包括工程項目、建設、施工單位名稱、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的時間、路線和消納場地);
(二)與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簽訂的建筑垃圾委托清運合同;
(三)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所證明;
(四)建筑垃圾運輸路線和時間。
第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前應對建筑項目棄土、棄料等建筑垃圾處置消納方案、運輸路線和時間進行審查。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核發《建筑垃圾處置證》;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跨區處置建筑垃圾由施工現場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向棄土處置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零星裝修或者維修房屋產生建筑垃圾的業主或者施工單位、個人應通過物業管理公司或社區,委托轄區內已備案、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處置單位或企業統一處置。
第十條 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未經核準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不得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三章 建筑垃圾運輸
第十一條 按照揚塵污染治理“六必須、六不準、六個百分百”的標準要求,施工單位應當規范打圍作業,硬化主要施工道路,必須濕法作業,設置過水槽、高壓水槍等車輛沖洗設施和廢水收集設施,定時清掃施工現場和密閉運輸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一時無法清運的應堆放覆蓋,做好邊坡處置。加強裝載過程中的防塵抑塵,不準高空拋撒建渣,并安排專人從事進出口車輛沖洗及現場環境衛生工作,嚴禁車輛帶泥出門。
第十二條 本市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專業化運營管理。
在我市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資格和車輛行駛證;
(二)具備健全的車輛運營、安全管理及企業運營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三)具備車輛沖洗設備;
(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篷布裝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做到:
(一)隨車攜帶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二)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密閉運輸,防止遺撒,禁止超載;
(三)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運輸。
第四章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
第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專項規劃的點位開展儲運消納場的處置審批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選址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根據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發展時序等,會同住建、規劃、國土、環保、交通、水務、安監等部門,經現場踏勘提出選址意見。
第十七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選址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符合當地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要求。建筑垃圾填埋場應選擇具有自然低洼地勢的山坳、采石場廢坑等地點,并應滿足交通方便、運距合理的要求。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者有滑動崩塌危險的地區;
(二)基本農田;
(三)環城生態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四)河流、湖泊、水庫等水域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設置的其他區域。
第十九條 申請人持下列材料向消納場所在地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方可設置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
(一)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清單;
(二)消納場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封場綠化、復墾或者平整設計方案。
(四)持有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選址的證明文件。
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決定。經核準的,應當發給《建筑垃圾處置消納證》。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按照《建筑垃圾處理技術規范》作業,有健全的作業、環境衛生、安全管理制度。需設置標識、場地平面圖、進出場行駛指示標識、安全警示標識,場地劃分作業單元區,嚴格按規定的地塊范圍和標高填埋作業,分層攤鋪推平夯實。硬化進出口道路,設置沖洗設施。合理確定分層厚度、堆高高度、邊坡坡度,并應進行整體穩定性核算。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消納活動的,應當在停止消納30日前告知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關閉后,應當按照原審批的設計方案實現用地功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建筑垃圾運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罰,超限運輸行駛公路,由交通運輸部門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運輸過程中,未采取加蓋密閉運輸措施致使垃圾脫落、揚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處罰;如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等,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照《道路運輸條例》規定,對建筑垃圾運輸經營者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垃圾處置監督管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縣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參照此辦法執行。